校园食品安全,关乎学生健康成长。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动了歪脑筋,从校园餐里“夺食”。最近,在新学期开学的两周时间里,就发生了多起校园食品安全事件——上海多校午餐虾仁发臭事件、山东学生集体肠胃不适事件以及广东汕尾学校鸡翅未煮熟事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9月11日发布8件涉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涉及食材供应商、供餐饭店、食堂经营者、监管主体等,涵盖从食品标签、保质期到伪劣食材、滥用食品添加剂等不同领域、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涉校园食品安全案件。
频发的校园食品安全事件显示,校园食品安全仍然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几乎年年都会爆出相应的丑闻,不能掉以轻心。
9月23日,在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教育部副部长王嘉毅提到了近期引发关注的校园食品安全问题。
王嘉毅说,近几年,我们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直接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了中小学校园餐专项整治,制定校园食品安全指引,规范了食材采购、验收、加工、售卖等等关键环节,组织了从业人员培训,对全国各级各类学校食堂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同时还改善食堂的硬件条件,像保温、冷冻等硬件进行更新,推动中小学普遍成立了膳食监督家长委员会,严肃查处了一批校园食品安全事件。
王嘉毅表示,近期地方仍然出现校园食品安全问题,警示我们专项整治任务仍然艰巨,我们将抓紧不放、持续用力,特别是压实各方责任,坚决守住孩子们“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涉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案例一
侯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校外供餐饭店滥用亚硝酸盐引发学生集体严重食物中毒
案例二
罗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食材供应商用鸭肉卷冒充牛肉卷向学校食堂供货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产品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典型意义】
鸭肉价格低廉,不法分子以假充真,使用鸭肉冒充价格较高的牛羊肉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因鸭肉外观和口感与牛羊肉有明显差异,不法分子通常采用添加牛油、羊油或者牛羊肉调味料等方式仿制牛羊肉味道,并采用肉干、肉卷、肉丸等不宜区分肉品原形态的方式加以掩饰,给消费者鉴别真伪造成困难。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学生切身利益,无论是自行经营还是对外承包,都应当加强监管,在食材采购过程中选择规范、有资质的供应商,并加强对食材的查验把关,确保为学生提供安全可靠的餐食。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总计12万余元,到案后认罪认罚,法院在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的同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十万元罚金,充分发挥了刑罚的惩治作用。
案例三
施某贪污案
——擅自改变食材,贪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在受委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施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是国家为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而安排用于学生营养膳食补助的专项经费。学生膳食补助专项资金能否得到妥善保管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学生营养餐的质量,要确保专项资金真正用到学生身上。本案中,被告人施某作为受委托管理该专项资金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改变食材,将营养餐中的鸡腿更换为价格更为便宜的鸡翅根,进而将部分专项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法院依法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施某定罪处罚,并追缴全部赃款,为学生营养膳食补助专项资金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四
某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中学服务合同纠纷案
——校园食堂外包服务商对食品安全隐患多次整改无效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23条第4款规定:“学校应当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某饮食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反复出现食品安全隐患,管理严重失范且经多次整改无效,以致家委会最终作出决议决定罢餐要求更换食堂管理团队,足以反映师生和家长对学校食堂外包服务的强烈不满。某中学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某饮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校园食堂外包是当前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重要方式。外包服务商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严格管理对于保障校园师生“舌尖上的安全”尤为重要。学校发现外包服务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后,有权要求整改,服务商未及时消除隐患,甚至引发罢餐等事件的,学校有权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法院通过支持学校依法解约,防范可能发生的校园食品安全事故,对强化校园食品安全治理具有多重意义:一是确立预防性裁判理念,在校园食堂外包合同纠纷中,当服务商存在持续、严重违约行为且整改无效,已对师生食品安全构成现实风险时,法院应依法支持学校行使解除权,实现对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源头预防。二是明晰外包服务商义务与责任,服务商不仅需保障食品安全,还需规范内部管理,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确保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三是依法保护学生家长参与校园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实现校园食品安全共建共管。
案例五
颜某诉某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校园周边超市向学生或家长销售过期食品,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某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颜某,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按价款十倍计算的赔偿金不足1000元,应按1000元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据此,判决某超市退还颜某货款4元,另赔偿颜某1000元。
【典型意义】
中小学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判别力较弱、维权意识相对淡薄、维权能力不足,即使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三无食品”也不能准确判别,甚至没有判别的意识,成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易受害群体”。个别商家利用中小学生认知能力不足、维权意识薄弱的特点,将超过保质期食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在校园周边出售,损害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本案系学生家长购买食品后发现过期索赔被拒才提起诉讼,虽然学生家长只购买了4元零食,但审理法院依照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让违法经营者得不偿失。该判决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惩治作用,提高违法成本,有力震慑在校园周边向学生出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等违法行为,有利于营造学生安全、家长放心的消费环境。
案例六
某农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标签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大米包装袋标示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2款关于标签应清晰、醒目的规定。虽然生产日期模糊的直接原因是受托方某米业公司的设备及耗材问题,但作为委托生产方,某农业公司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存在监督过失。同时,涉案大米实际产地与某农业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标示产地不符,构成虚假标示产地的违法行为。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非标签瑕疵,存在主观故意,不符合免予处罚的条件。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判决驳回某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校园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中之重。涉案食品供应对象均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属于特殊消费群体,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丝毫不容松懈。食品生产日期模糊导致无法判断保质期、产地虚假标注误导产品来源,均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本案特别指出委托方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负有监督责任,需对受托方的标签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效厘清了委托生产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难题,压实了委托生产的责任链条,倒逼企业建立从原粮采购、委托加工到标签设计的全链条管控机制,从源头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尤为关键的是,法院判决支持行政机关在校园食品供应领域落实最严格的监管,严防企业规避对校园食品安全的高标准要求,为市场主体划清了“校园食品无小事、合规经营是底线”的红线。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以“最严标准”守护校园师生“舌尖上安全”的责任担当,对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特别是保障校园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指导和示范意义。
案例七
某食品有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销售的猪肉中检出氯霉素,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生猪屠宰企业,负有肉品品质检验职责。氯霉素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虽然《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试行)》并未规定氯霉素属于屠宰环节必检项目,选择什么项目进行检测可以由屠宰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风险监测结果及自身情况确定,但都必须确保生猪产品不得检出违禁物品。考虑到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减轻罚款金额,处罚适当。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罚前已进行调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并进行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主持调解,达成各方认可的调解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未严格执行肉品检测相关规定引发的食品安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虽然我国食品相关规范并未规定生猪屠宰环节的必检项目包括氯霉素,但是氯霉素属于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涉案含氯霉素的猪后腿肉已大部分被食堂使用,涉及众多校园师生,但虑及某食品公司系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从社会效果看,一方面,法院依法支持了对涉校园食品安全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鼓励市场监管部门从源头把控,确保食品原料品质安全,从而实现对校园食品安全的全方位、全流程监管;另一方面,法院结合个案特点充分发挥调解职能,最终促成涉案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本案处理既有利于食品生产企业严格生产流程,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也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精准把握行政处罚原则和裁量基准具有示范意义,推动形成行政监管、司法保障、各方监督的共治格局。
案例八
某后勤服务公司、某投资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人民法院对存在遗漏主体等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依法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方,并对配餐活动进行全程指导,包括烹饪、配送、运输、安全等;某投资公司负责运营管理;某后勤服务公司提供场所制作,并着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服,佩戴该公司工作证配送餐食。上述三公司虽未就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签订三方协议,但相互之间对其他主体参与配餐项目的事实实际知晓并有明确各自分工,具有共同经营校园配餐项目的可能性,三方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是转承包经营还是以承包形式掩盖共同经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证予以明确。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经营地址为甲地,但是该公司在乙地从事校园集体配餐项目,未有证据显示其在乙地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以及某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事实不清,可能存在遗漏处罚主体的情形。据此,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法院还向市场监管部门、教育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敦促完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监管,切实加强联动执法,齐抓共促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关于中小学生校园集体配餐导致的食品安全问题时有发生,引发家长和公众的担忧。我国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校园集体配餐项目转包分包作出禁止性规定,亦未明确有证企业和无证企业共同开展校园集体用餐配送项目的归责原则。但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为减少经营成本、逃避食品安全责任,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中标的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未在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行为,与无证企业共同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本案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校园集体配餐项目的中标单位,通过对配餐项目收取管理费、全程指导配餐业务、共定制餐场所等方式,与无证企业共同经营校园集体配餐项目,且其实际经营场所与证载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行为,应共同承担无证经营的食品安全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未认定无证企业与中标单位之间属于共同经营行为,遗漏处罚主体,属于事实不清,对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重新立案调查。本案裁判对有力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者逃避食品安全责任的“金蝉脱壳”行为具有现实意义,法院通过发出司法建议书,进一步促进各职能部门共防共治,筑牢校园食品安全的法律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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